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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抗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 告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甲○○免其刑之執行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八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二八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0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經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始執行保安處分迄今。茲據執行機關函報,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文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茲聲請人以執行此項處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執行保安處分迄今,已逾二年,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本院覆核無異。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甲○○免其刑之執行,又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核:原審就免除受刑人甲○○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部分固於法無違,惟就免除受刑人刑罰之執行部分,顯逾檢察官聲請範圍,且原審裁定之理由亦僅載明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與主文所載「免其刑之執行」亦前後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免除刑罰執行部分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