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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抗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代替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而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顯見此項科證人罰鍰之處分為秩序罰,除目的在督促不到庭證人能依庭訊時日到場外,亦係對違背公法上義務者之一種處罰行為,且此種違背到場義務之處罰,是可分別結算依次論罰,並得同時實施拘提程序強制違背義務者到場,此觀諸條文中之「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之語意即可明瞭,並非違背到場義務之證人,事後到庭即可免除其前犯應受科罰之處分,至若證人於事後再傳時到庭應訊,亦僅得作為前次違背到場義務科罰時裁量罰鍰額度之審酌情狀,且「有無受科罰之必要與聲請科罰有無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裁定既認證人甲○○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即應認為聲請有理由而審酌其違背情狀適度科罰,然該裁定卻以證人吳員業於再傳到庭,則強制證人到場作證之目的已不存在,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科罰之聲請,顯然倒果為因,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現役軍人由軍事法院裁定之,非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證人之證述為發現真實之重要憑據且具有不可代替性,依上開規定,科罰與否法院本有審酌之權,非一經聲請即須科罰。苟證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軍事檢察官固可依法聲請法院裁處罰鍰或逕行拘提,然若證人於再次傳喚業已到庭作證,則其業已履行作證義務,軍事檢察官再以其之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科處罰鍰,法院以無再科罰鍰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權限,自屬合法。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若證人在法院為科處罰鍰裁定或命為拘提前,業已到場作證,足達發見真實之目的,則並無在證人到場後,再科處罰鍰或命為拘提之必要,認聲請人雖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法中字第三一八五函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傳票予甲○○,並由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傳票交付予甲○○本人,屆期甲○○並未到庭作證,嗣經聲請人再次傳喚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庭作證,屆期甲○○業已到庭作證,並經聲請人訊問完畢,此有該署刑事案件偵查單紙、書函、點名單、查復單、公務電話紀錄、傳票回證、證人結文、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甲○○既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則強制證人到場作證之目的已然不存在,認聲請人於證人到庭作證後,始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而予駁回,雖非以上述理由為據,然原裁定駁回聲請既係其職權之行使,亦無悖法之處,聲請人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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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