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 告 人 乙○○右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甲○○廻避,係以具體客觀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非僅以主觀臆測對其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有所不滿。抗告人自訴楚汝聰、黃宗正偽造公文書等案件,自訴楚汝聰、林源森、張麗霞等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均有書證、人證、物證、錄音帶等可證,絕非利用民事訴訟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惟承審法官黑箱作業、利益輸送,刻意包庇被告,既不依法傳訊抗告人、被告、證人到庭對質,亦不公開勘驗錄音帶,又無故稽延案件逾五個月、九個月,足證甲○○法官違背職務、濫權瀆職,與楚汝聰等人具有故舊親交甚明,原裁定避重就輕,歪曲事實,以前後予盾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違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0一號案件繫屬該院後,承辦法官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即批示「調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號民事各審卷宗」,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批示「查被告楚汝聰等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批示「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偵查卷」;而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三八號繫屬該院後,甲○○法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批示「調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0九號、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等案卷」,此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足參,並經原裁定法院調閱前開自訴案件經查屬實,是前開案件已在承辦法官進行中,尚未有遲延進行之情事,至該等案件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等相關訴訟當事人開庭審理,乃屬法院訴訟指揮之範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以甲○○法官遲延案件之進行及至今尚未開庭審理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甲○○法官審理前述案件有偏頗之虞,尚難僅憑聲請人對於法官調查證據方法之主觀認定,即推論甲○○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之甲○○法官與該案之被告楚汝聰等人有何故舊親交而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自不得遽以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將為不公平裁判為由,聲請迴避等語。
三、按當事人遇有推事(下稱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係指自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觀之,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上之判斷,且訴訟之指揮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仍不得以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抗告人對法官甲○○審理上開案時所為調查證據之方式有所不滿,即聲請廻避,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審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