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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抗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被宣告感訓處分,因先執行刑事處分,致感訓處分未為執行,但受處分人之刑事部分,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假釋期滿,而感訓處分部分迄未被告知執行,受處分人出獄後,在社會異樣眼光下,堅定改過,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家鄉之偉峰中古汽車材料行謀得職業,擔任倉庫管理員,因有固定工作,遂於八十六年間結婚生子,又因平日熱心公益,廣獲好評(檢具證明書感謝狀等為證),未再有任何惡行,顯無再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詎事隔六年之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顯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之感訓處分,因先執行刑事處分,致逾三年未執行,原審依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裁定准予執行,惟查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三年未執行,經感訓執行機關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應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悔改向上,有無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然卷查執行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所提出之聲請狀就受處分人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並未檢具有關事證,原審亦未審酌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悛悔,即遽予裁定准予執行,尚有未洽,受感訓處分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五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