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 告人即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乙○○(以下均簡稱為自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黃無疑與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及其他地主之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八三號土地面積○.二七○○公頃全部,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由自訴人之父黃無疑向被告及其他地主承租上開耕地,後並由自訴人等人繼受黃無疑之上開承租權。嗣因自訴人等人被訴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轉租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應終止租約返還土地確定。且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依法被告應就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用之補償事宜,先與自訴人協議,詎被告於終止租約之時,並未履行此像義務,顯已違背法令規定。另自訴人之父黃無疑自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完成後,即在上開土地斥資設置塑膠管井,井徑三吋,使用一匹馬力之電動抽水機一台,並已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水權登記,且由縣政府依照水利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發給用水執照。詎被告收回上開耕地自行耕作之後,亦未補償上開地上物,即佔用上開灌溉設備,竊佔用水權抽水灌溉耕種,其中三月份用電電費減免一百三十二元,係無權佔用之不當減免,顯然違反水利法竊佔政府資源及承租人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及竊佔罪嫌等情。
二、惟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之父黃無疑雖與被告及其他地主之間,就前開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並由自訴人等黃無疑之繼承人繼受上開土地之承租權,惟自訴人既自承其等因為被訴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將耕地轉租之規定,業經法院判決此項耕地租約應該終止,其等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此部分事實並有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通知附卷可稽,則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占用上開土地,核屬其等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竊占他人不動產之可言。縱使自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於承租其間,曾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灌溉設備,惟上開灌溉設備如因附合而屬土地之成分(依一般見解,上開水井等灌溉設備既已依附土地,且離開所依附之土地即不成水井,應已因附合而成土地之成分),此即屬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應否補償有益費用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尚不能以被告拒不補償上開費用,即認定被告占用其自己之土地,係犯刑法之竊占罪;又上開灌溉設備如經執行法院認定非屬土地之成分,另為獨立之不動產,自訴人亦應依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期之點交通知意旨,於前開點交期日將其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給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尚不能因自訴人拒不遵期點交,仍執意無權占用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即認在執行法院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並將上開不動產點交予被告之後,反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占上開不動產之犯意與行為。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之竊占罪,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又本案被告與自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縱如自訴人所訴,被告依法應與自訴人為補償協議,而被告不為履行,被告亦無違背任務可言,此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亦屬自訴人應如何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問題,亦難認定被告會因此而觸犯刑法之背信罪。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其犯罪嫌疑亦顯有不足。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及竊佔罪,依據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嫌疑既顯有不足,則原審法院依據前開說明,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尚無不合。自訴人仍以前詞,及:土地與灌溉設備各有獨立之所有權,在租約終止之後,自訴人對灌溉設備之權益依然存在,被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應補償自訴人上開地上物之費用及其他土地改良有益費用,詎被告不為補償,卻占用上開設備,使自訴人一生心血白流,受損甚鉅等情,提起抗告,指謫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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