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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被 告 甲○○即弘佳鐵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害新型專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德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原告)對被告提起自訴所依據之新型專利權(即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通過並依法公告三個月,復經王義福異議不成立,始核發專利證書。上開新型專利至今仍完整存在,未有舉發成立之情事。雖本案訴訟進行中,有奇遠實業有限公司有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並被審定為舉發成立,但經原告提起訴願,現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原處分,足證其先前之審定不公,舉發實無理由。上開舉發係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後,被告為逃避責任並拖延訴訟,而串連其他仿冒廠商所為。上開舉發能否成立尚屬未定,如草率停止訴訟,勢將造成仿冒廠商相繼提出舉發以拖延訴訟之情形,實不足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專利法第九十四條係規定在有舉發案件時,「得」停止訴訟,而非「應」停止訴訟。為顧及專利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惟按: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此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人縱使取得專利證書,惟如不具備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經利害關係人舉發成立,專利主管機關即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刑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此於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對專利主管機關就上開舉發所為之審定處分如有不服,並得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亦即在上開「舉發案件」未確定前,新型專利權人縱使取得專利權利證書,仍有被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之可能,且審定上開「舉發案件」之機關亦為專利權責機關及行政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侵害其新型第一○六二七三號專利權為由,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賠償新台幣四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業經案外人奇遠實業有限公司以上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為由,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並先被審定為舉發成立,業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並經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智專(三)○六○○七字第○八九一一○○五五七二號函覆明確。上情亦為原告所是認。雖經原告對此審定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撤銷原處分,但原告亦是認上開舉發案件仍未確定。復就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內容,亦可見原告上開新型專利之舉發人奇遠實業有限公司,已提出亞洲專業出版社一九九○上半年度第二十九期「建築專業登記簿」正本、部分頁數影本、及其「R-704型大樣」之放大圖,及第0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紙之三層式浪板」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第00000000號追加之「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等資料,對原告所取得之上開新型專利為舉發,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原告上開新型專利申請,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嗣經原告訴願,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係以原告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之申請更正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涉及實質變更,能否准許更正等事項應予究明等情,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原處分撤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酌上情,奇遠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之舉發,尚非無據,尚難遽認係與被告勾串以拖延訴訟。原審法院以此「舉發案件」尚未確定,而本案被告有無犯罪應否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係以上開舉發能否成立為斷,因而依據前開專利法之規定,裁定在上開舉發結果確定之前,應停止本案之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C

裁判案由: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