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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抗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被 告 甲○○

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自訴人之員工,經自訴人派駐泰國子公司(下稱ADIT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內銷部財務暨業務主管,並繼續於自訴人本公司支薪。詎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等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其他人士於泰國成立一資源(包括辦公室及人員)均由ADIT公司取得,而無合法經銷或代理權之LHYS公司。而利用彼等主持ADIT公司業務之便,以低價向ADIT公司買進貨品,再以高價出賣予LHYS公司之客戶,損害ADIT公司原本應得之利潤,轉為LHYS公司之利益。其後更經被告二人之安排,使LHYS公司成為ADIT公司之獨家經銷商,藉此牟利,至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停止獨家經銷商業務,但仍繼續其經銷ADIT公司之產品之。又自八十八年起,ADIT公司在被告二人決定下,競標泰國政府法政大學購買一千六百六十套電腦案,被告二人乃安排LHYS公司以低價買進主機設備,再以高價售予ADIT公司,依此交易方式,利用ADIT公司之資源,使LHYS公司獲取利潤。嗣法政大學因故終止後續一千三百套之交易,惟由發票及訂貨證明等帳冊資料中,發覺ADIT公司已向LHYS公司購入一千三百套電腦,並已簽收支付貨款,但經查庫存卻未發現該一千三百套電腦。因認被告二人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七期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行為不罰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指控被告二人係自訴人之員工,經自訴人派駐在自訴人泰國之子公司即ADIT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內銷部財務暨業務主管,係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從事管理自訴人之子公司之事務,竟違背委任義務,在泰國與他人士另成立LHYS公司,從中不法牟取ADIT公司原本應得之利益,而損害ADIT公司。所訴被告具體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係發生在泰國,且被告須忠實為自訴人履行義務之地點亦係在泰國,而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則被告之行為地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泰國,又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其在泰國之事業分支機構「ADIT公司」所受之利益損失,被告之背信行為及損害利益之結果,皆發生在泰國,即係在本國境外犯罪。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二號刑事裁判意旨亦係採「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背信罪,依刑法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處罰」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九期第一八頁至第二五頁);且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再參酌法務部(八五)法檢㈡字第0八一四號函就公司業務員在公司所在地以外之地區,侵占公司款項之事例,認公司所在地並非侵占之行為地、結果地(法務部公報第一九一期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則受公司委任之人為背信行為,公司所在地並不能當然被解為係背信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四、原審以本件自訴人指控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非在本國境內所犯,參照上開說明,其行為依本國刑法應屬不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被告甲○○、乙○○二人在泰國所涉背信行為,將肇致自訴人本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則其犯罪結果地亦在本國境內云云,據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