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惟原審(一)未以賴穎生扣案之所有安非他命重量,審究與聲請人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之重量是否相符,再予調查分裝成一至二千元不等份量之安非他命,究係聲請人自行分裝或由邱坤新所分裝;復未以邱坤新經警查獲之四包安非他命及分裝用之塑膠袋九十三個係為聲請人無利潤轉讓而準備,或是邱坤新為求賺取賴穎生私利所準備,予以證明邱坤新與聲請人間因何有次數不同陳稱等諸項漏未審酌之情形。(二)原審採聲請人與邱坤新二人之警訊陳述及本件查獲警員何文凱與蘇祐生到庭之結證,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採聲請人對於轉讓次數之供述,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三)扣案賴穎生所有之安非他命重量與聲請人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重量是否相符之證據,關係該安非他命是否為聲請人所轉讓,又扣案邱坤新所有之九十三個分裝用塑膠袋,關係於利潤轉讓,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兩者應為調查之證據新發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抗告人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並無上訴二審而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調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以聲請意旨(一)及(二)所載之「足聲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次查:抗告人對於出售安非他命予賴穎生而未獲利之事實,於前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案之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初訊時並不爭執,又扣案之抗告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之重量並非即係轉讓與賴穎生之安非他命,故二者之重量亦無須相同,另扣案之邱坤新所有之九十三個分裝用塑膠袋係邱坤新用以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亦與抗告人無涉,是以抗告人所稱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從反証聲請人無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不足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甚為灼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原審因之認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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