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民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並非強制規定,如當事人就仲介報酬另有約定,本於契約
自由,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之效力。被告甲○○向自訴人誘稱要先支付仲介費用,並已交出七十萬元支票及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是以,依契約自由原則,不因嗣後契約不成立而喪失仲介費之請求,自訴人尚非不得請求報酬,從而被告先支付報酬誘使自訴人仲介,後故意讓先前交付之支票跳票,即顯有施詐之意圖及行為。
㈡被告甲○○未曾通知自訴人丁○○不要再繼續工作,況抗告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卅日訂立修建承攬契約,對此重大工程之修繕,衡情豈會簽約前即自花勞力、成本進入系爭工地修繕?又十一信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承攬契約成立前通知被告勿擅自施工,不能以此率斷抗告人已進場施工。被告明知與十一信之契約失效,本身又無資力,所持交抗告人之支票均退票,顯構成詐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自訴人丙○○、乙○○居間,與台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就該社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段七一之二一七等地號及地上十七棟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此為自訴人丙○○、乙○○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並有該契約影本附原審卷可稽。
㈡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我是十一信的客戶,因九
二一地震之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十一信告訴我在太平那裡有房子要賣,但不能單戶賣,一定要把十七戶同時賣給同一個人,總價是五千萬元,因為我與乙○○是朋友,是乙○○介紹甲○○給我」等語,核與自訴人乙○○於同日訊問時指稱:「當初是丙○○告訴我說請我幫人找人承買,我與甲○○是做仲介認識的,他告訴我說他在嘉義有蓋房子,我想說他可以買,所以我就帶他去找丙○○,然後才去找銀行談,當初我們談好仲介費每間十萬元,所以總共十七間一百七十萬元」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甲○○當初係經丙○○、乙○○主動介紹始得知該筆交易進而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訂立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先支付報酬誘使自訴人仲介」情事。
㈢按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第一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限
,得請求報酬。該條文立法理由並記載:「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參合該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居間人須其所媒介之契約為有效成立,始得請求報酬。被告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間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簽約金三百萬元由買方(即被告)開立期票,但以賣方同意或指定第三人申報移轉稅費核准時,買方須立即以現金兌現簽約金(即以現金換回期票)。若簽約金或尾款其一金額無法兌現,本合約自動不生效力等語,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考。被告嗣後因籌措不到資金致無法如期給付現金贖回該支票,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告被告履行暨表明契約失效之意旨,有原審卷附催告信函影本三紙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與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社間買賣契約失效,自訴人丙○○等二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所給付予自訴人用以作為居間報酬之支票雖未兌現,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十一信用合作社訂立買賣契約後,隨即找自訴人丁
○○修建系爭房屋,嗣因嗣後無法籌錯資金,致上揭買賣契約失效,亦無法支付丁○○工程款,據此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逕解決,實難單憑被告一時未履行債務,即認有詐欺行為。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原審經訊問及調查結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應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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