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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抗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丙○○

丁○○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無非以被告等之答辯,及代書陳美足之證言為憑。但自訴人向被告等購買之標的,乃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自訴人向臺中縣政府申辦系爭土地之放領或轉租手續,臺中縣政府以該土地並未放租,被告丙○○並無承租等實體理由駁回自訴人之請求,乃原審竟未詳察自訴人是否行文對象錯誤,即認為臺中縣政府之回函,僅係疏忽而未為程序駁回,惟事實是否確為如此,並未見原審發文函查或傳訊相關承辦人員查證,上開判斷自失之率斷。被告甲○○所辯丙○○有同樣性質土地都委託陳美足辦理云云,然原審未加以查證即遽採,亦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且縱認陳美足之證言可採,但依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係保安林,欲辦理承租權之轉讓,其前提須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權,待辦理使用管理權之登記後,尚須由國有財產局與林務局協調,再向承辦機關辦理承租手續,嗣承租後,始得轉讓承租權,本件買賣時,被告僅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相關機關准許其使用該土地之使用權,更甭論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則被告以買空賣空方式而以一百四十萬元出售予自訴人,自係詐欺犯行,原審之裁定尚有未合,因而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詐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五六二號國有土地,目前由被告丙○○承租,願將係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自訴人,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底與丙○○簽立公有土地讓渡契約書,而伊也分二次交付新台幣各七十萬元共計一四○萬元給被告當作讓渡價金。後伊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與丙○○再次簽立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由丁○○擔任該契約的保證人,甲○○擔任契約見證人。之後向台中縣政府申辦該土地放領或轉租手續,遭台中縣政府表示係爭土地沒有放租,被告丙○○並沒有承租權,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罪嫌(詳細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云云。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惟查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辯稱:並無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有約定我們要拿書類讓他們過戶,但他們不肯過戶。目前過戶主管單位不是縣政府管的,是國有財產局管理的。這之間我有去拜訪他們,假如需要提供所有的證件、印章或其他配合的證件,我們會提供,但他們故意不過戶。土地也確實點交給自訴人了。假如現在願意過戶,代書陳美足可以辦理過戶,她是這方面的專業。」被告丙○○辦稱:「我有讓渡土地,也有點交,如要辦理過戶手續,我願意配合代書、自訴人。土地未讓渡前,確實是我在耕作的。一四○萬元我也收了」等語。經證人即土地代書陳美足到庭結證稱:「這是我的專業。本案系爭土地是保安林地,使用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也可以辦理使用管理權的登記,之後等國有財產局和林務局協調後,再向承辦機關辦理承租手續。承租完之後,最終要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要等政府的政策決定之後,再視情況辦理。本案屬於土地承租權的讓渡,應該是被承認,可以申請保安林地使用權,以後要繳交保安林地的使用金,稅率和租金是相同的。我沒有補充了。假如買賣雙方找我辦理,我保證沒有問題可以辦理,頭汴坑九成的案件都是我做的。本案縣政府的回函,可能是縣政府的疏忽,未從程序駁回。本件因屬於保安林,辦理承租權需時較久,因為國有財產局、林務局要協調,所以需時多久我不確定,但按照過去例子,未交給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前,申請承租權的保安林地都有准許,之後政策會不會改變我不知道」等語。被告甲○○辯稱:「過去丙○○有同樣性質的三筆土地都委託陳美足辦理過,且都有辦理成功,甚至其中有一筆既成建物,所以可以辦到承租」等語』,因認『足見本件雙方買賣之後,自訴人尚未辦理使用權過戶登記,雖自訴人行文請示可否過戶事宜,為保安林地之管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台中縣政府,自訴人行文對象錯誤,因此才無法查明係爭土地之使用登記資料,經訊問後,自訴人聽取證人證詞,現自訴人以有所瞭解,因此自訴人稱:「被告應該是要配合我辦理申請登記,假如能夠辦理登記我就不告了,當初可能是誤會了等語」。是本件應係純粹為債權、債務關係,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如有不依約履行債務之情事,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已達成諒解,為自訴所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遂認定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均有未足,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尚無不合。

四、本院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公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及「公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之記載,可見雙方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地號,原係一九七─一六─三二,嗣改為四五六二號,則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多紙臺中縣示範林場公有林地使用費繳款書之內容,堪認該土地原係被告丙○○(原姓名為韋金賢)所占有使用,至為顯明,是被告丙○○既占有使用該土地並依期繳費,則其將該土地使用權利讓渡自訴人占有使用,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自訴人指稱被告並無承租權卻讓渡承租權,尚難採取。又依上開兩份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嗣如無法更名或放領時,雙方應如何盡權利義務,亦有明確約定,是該土地能否更名或放領,顯係訂約時無法確定之情事,則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雙方既有所預見而訂明權利義務在契約內,能否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犯行,更屬可疑。再者,自訴人於原審並無任何證人或證據請求調查,而證人即代書陳美足於原審亦證稱如上之情節在卷,並有其他辦理後准許之文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能否改由自訴人承租或放領,尚非絕對不可能兌現,亦甚顯然,自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可佐,徒以臺中縣政府上開回函,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手段,顯難採取,是原審綜合上情,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抗告,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依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如該契約嗣後無法履行,亦係民事上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問題,顯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要件不相當,是原審有無查證陳美足上開辦理其他三件證言是否屬實,有無發函查明臺中縣政府函文意旨等等,均不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之基礎,則自訴人上開抗告理由,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