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九六號
抗 告 人即自訴 人 甲○○被 告 華信銀行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刑法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本案被告乙○○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稱:伊前為華信商業銀行員工,任職期間因自訴人甲○○未依契約約定按期清償,華信商業銀行命伊為訴訟代理人對自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自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自訴,顯不適當等語。經查自訴人自訴狀所指陳之自訴事實,均指向「華信銀行」,並非被告,有自訴狀可稽,又自訴人亦自陳:其不知扣款人是否被告,因被告是強制執行案件之代理人,故對之提起自訴云云,是被告答辯狀指其僅係華信商業銀行命其就自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案件之代理人,自屬可信。另自訴人於原審法院陳述:華信商業銀行催款組小姐帶三至四人到其住處洽談,其中一位姓石,是石小姐同意其先繳二期利息等語,益證華信商業銀行處理及同意自訴人先繳二期貸款者,並非被告,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況查依自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五一九五號執行命令,其主旨為:「債務人甲○○服務於貴局(即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每月應領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按,可見依同院執行命令就自訴人薪資應予扣押交付華信商業銀行者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非被告亦非華信商業銀行。再查依該執行命令所根據之執行名義,係自訴人積欠華信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須賠償執行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此自訴人指其薪資僅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卻遭扣款一萬四千餘元,已超過三分之二乙事若屬實,因扣款金額係用以抵償自訴人積欠華信商業銀行之債務,並無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責。又自訴人自訴意旨所稱:華信商業銀行將其九十年一月及二月薪資所得予以扣款,卻抵充其積欠華信商業銀行二筆貸款中金額較高、利息較低之一筆,且一方面進行扣款,一方面進行拍賣,每月一日扣押自訴人薪資,惟其與華信商業銀行約定繳交之利息為每月二十五日,期間有利息差額,亦有扣押薪資下月入帳,逾期違約金命自訴人負擔云云,因自訴人既積欠華信商業銀行前開債務,華信商業銀行就自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縱自訴人前開自訴意旨所言屬實,亦係自訴人與華信商業銀行就債務之抵充、利息之計算等債務問題產生歧異,核與侵占、詐欺及背信之刑事犯罪無涉。綜上所陳,自訴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且自訴人既積欠華信商業銀行債務,華信商業銀行並就該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認華信商業銀行處理其債務有不當情形,亦應循民事程序救濟,其僅因被告為華信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案件之代理人,遽而對之提起自訴,自無法論以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刑事罪責,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任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又追加華信銀行為被告,亦屬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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