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三四號
抗告人 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自訴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另案自訴簡坤白、王年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之承審法官。甲○○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四日第一、二次庭訊時,故意縱容簡坤白打行動電話及連續辱罵自訴人是瘋子、瘋狗而不予強制處分,以維法庭秩序,卻落井下石,助「惡」為虐,又作賊心虛,恐自訴人庭訊錄音蒐證,竟以法庭錄音辦法之雞毛當令箭,在法庭內搞白色恐怖,既不核准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按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誤寫)依前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聲請庭訊錄音,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該案庭訊時,教唆不詳姓名之法警一名當眾違法搜索自訴人之公事包,故意使自訴人難堪,更拒絕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結後,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帶以核對筆錄及蒐證;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因自訴人拒絕在其不實登載之筆錄上簽名,甲○○法官教唆另一不詳姓名法警使用手銬連續數次以強制手段剝奪自訴人之言論及人身自由,將自訴人當成重刑犯看管,不僅使自訴人難堪,更嚴重妨害自訴人行使訴訟上當事人之權利;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又教唆不詳姓名之法警一名坐在自訴人身旁違法監視看管,刻意使自訴人難堪,並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因認甲○○法官及值勤之法警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被告甲○○所提妨害自由等之自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又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依本辦法之規定核准者,不得為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法庭錄音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八八號乙○○自訴簡坤白、王年杉等人妨害自由案件,由法官甲○○承辦,審理期間自訴人亦自陳有帶錄音機到庭,經核與證人即其妻丙○○於本院及該案之書記官蔡秀珍於原審所證相符,且證人丙○○並證稱「第二、三、四次都有搜到錄音機」等語,書記官蔡秀珍證稱:「(問: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庭訊時,乙○○攜帶錄音機進法庭之情形?)該案被告王年杉及辯護人稱自訴人在另案審理時會帶錄音機到法庭錄音,要求法官查明乙○○有無帶錄音機,法官問乙○○有無帶錄音機,若有請拿出來,乙○○表示法律未規定法庭上不能帶錄音機錄音,法官告知法庭錄音辦法,未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且法庭上之錄音設備是好的,所以禁止他錄音,若有帶錄音機,請乙○○交出錄音機,乙○○只把他的公事包拿在前面,法官命法警查看,乙○○見狀才把錄音機拿出來。」足見自訴人確實有帶錄音機到庭錄音,否則又何須多次開庭時攜帶錄音機?
(二)復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八八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卷宗,查悉:(1)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在原審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庭訊時,被告王年杉請求庭上檢查自訴人(即乙○○)提包內是否有帶錄音機在庭上錄音,因自訴人曾在另案件之審理中,以其自帶之錄音機錄音開庭經過,再持錄音內容剪接來告王年杉,甲○○法官為此諭知法警查明自訴人是否有攜帶錄音機,經法警查明後,自訴人確有攜帶錄音機一台。甲○○法官隨即諭請自訴人乙○○將錄音機暫時置放旁邊,並告知依法庭錄音辦法,非經核准者,禁止錄音(見該審理卷第四十二頁);(2)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核准可否於庭訊時錄音(見該審理卷第五十五頁),甲○○法官為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院洋刑荒89自488字第69227號函覆:因本院於開庭時均依法錄音,該錄音設備,並無不能使用情形,所請與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有違,歉難准許等語(見該審理卷第九十頁);(3)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原審法院刑事第二法庭訊時,自訴人乙○○拒絕在勘驗筆錄簽名。又被告簡坤白請求確認自訴人在法庭上沒有以錄音機錄音,甲○○法官為此命法警確認自訴人之手提袋是否有攜帶錄音機錄音。自訴人乙○○則連續咆哮法庭,且出言不遜,不遵守法庭秩序,干擾法庭秩序。甲○○法官依法制止,當場警告自訴人勿干擾法庭秩序,並告知法庭秩序規則及效力(見該審理卷第九十四頁);(4)自訴人乙○○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請求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指定期日播放庭訊之全程錄音帶,俾能核對及蒐證,甲○○法官為此批示:1請書記官播放錄音帶核對,並將核對結果函覆聲請人。2錄音帶予以保存,如有上訴,一併送上級審參辦(見該審理卷第二六五頁)。為此,甲○○法官以法庭之錄音設備無不能使用情形為由,未核准自訴人於庭訊時以自有錄音機錄音,其裁量核無不當,甲○○法官依前開相關規定不准自訴人以自有錄音機錄音,並因而命法警查看自訴人之公事包,乃依法行使審判長之維持法庭秩序權,自無妨害自訴人行使其訴訟上當事人權利可言。又參閱全卷已詳為記載該案之審理過程,自訴人請求再勘驗該案審理時之開庭錄音,自無必要。
(三)再參以本案係自訴人未經許可攜帶錄音機到庭錄音,不服甲○○法官告誡而引起,有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本各一份可稽,但甲○○法官於該案審理時並無以強制力拘束自訴人自由之情,業據證人蔡秀珍於原審證述甚明,且證稱「(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法官有無命法警以強制力拘束乙○○?)當天乙○○與王年杉、簡坤白有爭執,後來乙○○就咆哮法庭,出言不遜,法官一直告知他必須尊重法庭秩序,且告知法官在法庭上有訴訟的指揮權,請乙○○遵守法庭秩序,法官並沒實際執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命看管的處分,只是告訴乙○○如果再妨害法庭秩序,將依第九十一條規定為命看管處分;當時法警聽到法官說明後,走到被告席旁,乙○○見狀才收斂自己的行為;當天法官並沒有命法警用手銬拘束乙○○的人身自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法官有無命值班法警坐在乙○○身邊監視看管?)沒有這種情形。」等語(以上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於庭訊時既咆哮法庭,且出言不遜,甲○○法官依前開規定,本即有權於必要時指揮法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看管至閉庭。況該案多次開庭時,甲○○法官並無限制自訴人離開,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明,自訴人指訴甲○○法官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尚嫌無據。原審以甲○○法官被訴犯罪嫌疑不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乃就原裁定不服之救濟,自訴人另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二人一併聲明抗告,其主體不明,且既未經原審法院裁定,竟據以抗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盧 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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