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九一號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罪,無非以被告係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合公司)負責人,而協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自訴人所居住「文心凱旋二期大樓」委任執行保全警衛並代收住戶管理費等事宜,乃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撤除警衛,除拒不返還協合公司於保全期間所代管如自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外,復將協合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三十五萬元據為己有而不返還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固坦認有代收上開管理費,於撤除警衛時,未返還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從八十九年六月開始,因為管委會未支付伊公司之勞務服務費三個月總共八十七萬元,而管理費的收取是委員會的決議,伊是代為保管,因為管委會出現雙胞,伊不知道要交給誰,今年七月六日,法院判決卓惠凰勝訴,法院認定卓惠凰是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伊才在民事庭上和解,並以管理費來折抵伊公司勞務費,伊原來是依管委會決議來代為保管管理費,應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由文心凱旋二期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李民山為文心凱旋二期住戶管理委員會委員,因當次會議之召開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致由部分住戶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則選出案外人卓惠凰為主任委員,然該二次會議之召開,其程序均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均經台中市政府認定為無效,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足稽(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卷)。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即卓惠凰當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曾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准予錄案備查,此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可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卷)。是被告辯稱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因發生雙胞,致伊公司所代收之管理費不知繳交何管理委員會,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召開之定期會議,確曾對於財務委員會提議「若主委未支付管理公司服務費,管委會決議同意總幹事即日起收取管理費暫緩存入存摺,必要時以統收統支方式考量,將財務報表及收入金額向財委報告和對帳。」,嗣經決議「請總幹事不得任意支配行使之,有待等候指示將其恢復存入管委會帳戶,委員一致表決通過同意。」,此有該決議在原審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伊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暫時保管代收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㈢、卓惠凰亦以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李民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李民山應將其保管中之文件、簿冊及現金交付原告,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卓惠凰勝訴,此有該判決在原審卷可參,況被告亦對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卓惠凰)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該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案審理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按即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願給付原告(按即被告之協合保全公司)捌拾壹萬元,其中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一元與原告保管被告之管理費抵銷,實際應該給付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九元。」,是被告於法院確認卓惠凰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係合法之管理委員會後,即與管理委員會成立和解,並以管理委員會應支付伊公司之服務費來抵銷伊原代為保管之管理費,是被告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據為己有,甚為灼然。
㈣、被告所代為保管或代收取管理費後,原固應繳交予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惟因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出現雙胞案,甚至其中一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被告等候指示如何處理其所代收之管理費,是被告顯係因管理會雙胞題,而無從處理其代為保管及代收之管理費,自始即無侵占之意,此觀之被告於民事法院前開判決後,即與法院確認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以管理委員會積欠伊公司之服務費折抵伊原代收而應交付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即明。是被告辯稱,伊無侵占之意圖,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尚難律以侵占罪責,至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所出現之雙胞案,不論最後確定判決認何者為合法,亦與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五、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本案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被告罪嫌不足之情形,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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