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拘禁人之父 乙○○受拘禁人即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提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固為提審法第一條所明定,但應以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者為限,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自不在內。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又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拘禁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九二號裁定,認定被拘禁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將之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此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上開羈押之裁定既非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且檢察官係依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提審。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提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原審法院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原審法院應把抗告人聲請提審,違反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之事實,及甲○○有何抗告人不得聲請提審之事實,以及法條依據、與認為無理由之事實證據詳載於裁定理由欄,惟原審法院未為,上開裁定並非合法等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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