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 人 丁○○
戊○○乙○○被 告 星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凟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為星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就本案相關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人,無論其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均有刑事上之背信責任。另被告丙○○係自訴人等與被告星銨公司間之土地買賣登記代理人,受任代理他人處理事務怠忽職守,未將出售土地已有負債之事忠實告知承買人,因而損害自訴人等之權益,自應負有民刑事責任,原審法院竟駁回自訴人等之自訴,顯有違誤,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係以彼等經由太平洋房屋公司代理,向星銨公司(代表人甲○○)購買坐落南投縣鹿谷鄉鄉五三一之一○號地上之富群休閒飯店四戶,並委由被告丙○○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詎事後自訴人等得知該房屋基地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新臺幣六千萬元,惟星銨公司並未於銷售價金上扣減該負擔,被告丙○○亦未據實告知該不動產之債務負擔,因認被告星銨公司、甲○○涉有背信罪嫌,被告丙○○涉有凟職罪嫌,而提起自訴。
三、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關於被告星銨公司部分:按之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被告星銨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等三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其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不罰行為。關於被告甲○○部分:按之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情形是否正常,則與該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甲○○係星銨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星銨公司與自訴人等三人為買賣行為,係為星銨公司處理事務,而非受自訴人等三人委託,處理自訴人等三人之事務。不論星銨公司所出售之房屋、土地有無瑕疵,自訴人等三人除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外,因被告甲○○與自訴人等三人之間並無任何委託關係,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自訴人等三人指訴被告甲○○背信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至關於被告丙○○部分:按刑法上瀆職罪之犯罪主體,依刑法第四章之規定,係以㈠、公務員及仲裁人犯刑法第四章之罪者。㈡、對於公務人或仲裁人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者。㈢、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第四章以外各罪者為限;如不具上開要件,自無瀆職可言。被告丙○○係土地登記代理人,並非公務員或仲裁人,又非犯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之人,亦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之關係,自無瀆職罪可言。又星銨公司溯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已就座落於鹿谷鄉鄉五三一之十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距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移轉應有部分予自訴人等三人時已逾一年以上,顯非於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同時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丙○○僅係受星銨公司與自訴人等三人之委託,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關於土地上有無抵押權及是否應塗銷抵押權,均非被告陳素卿應處理事務之範圍,自無背信可言。故自訴人等指訴被告丙○○瀆職及背信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故原審法院依前述說明以裁定駁回自訴人等之自訴,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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