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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毒抗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聲請停止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一七四0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書一紙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於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因搬運貨物不慎傷及腰部,是否因服用止痛藥之故,尿液檢驗之結果方呈嗎啡陽性反應,況被告若真施用第一級毒品,於通知檢測時不可能自動到場受測,爰依法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裁定法院依聲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雖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係因服食止痛藥之故,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查: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止痛藥或感冒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而保護管束期間本即應主動接受採尿,以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是尚難以被告主動接受採尿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