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一九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觀察勒戒,發覺臺灣彰化看守所戒字第一三七八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不實,紀錄表中載有第一級毒品發癮時之症狀,以致左右心理醫師之判讀,蓋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第一級毒品發癮時之症狀,且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移送之縣警局刑警隊警官及同房室友可證明。
(二)被告另涉及刑事案件,承辦之檢察官與聲請戒治之檢察官為同一人,另同案被告賴瑞乾已勒戒兩次,尚能勒戒成功,為何被告第一次勒戒,就該遭受強制戒治之嚴重處分,基本上已影響司法應有之公正客觀立場,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免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早已無服用毒品之反應及傾向及承辦之檢察官為同一人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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