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聲請停止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二二八0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字第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執行保護管束卷宗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尿液採驗有安非他命反應之情形,係因抗告人自認肥胖,為求身材苗條,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向林惠美購買拓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菇原多糖減肥藥丸一罐,此有林惠美可資為證。抗告人旋服用該減肥藥,而因抗告人體質或藥物成分之故,致抗告人之尿液採驗形成藥理性反應,並非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蓋抗告人若施用安非他命,對尿液採驗將避之唯恐不及,怎會遵期採驗?足證抗告人確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強制勒戒一年,嗣因認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由原裁定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接受尿液採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裁定法院依聲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至受處分人抗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係因施用減肥藥品,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乙節,經查: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感冒、減肥藥等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而保護管束期間本即應主動接受採尿,以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是尚難以受處分人主動接受採尿而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執此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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