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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毒抗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聲請人被 告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戒治期滿(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原審誤為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戒治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滿。九十年三月七日聲請人以九十年度聲停戒二字第一三八聲請停止戒治,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又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又被查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在戒治期滿之後,無從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強制戒治。聲請人即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於法本有未合。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未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聲請人撤銷停止戒治聲請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