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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毒抗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且經傳喚亦不到案,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六九號執行卷宗可參。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持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及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報到」。經查受處分人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出臺灣臺中戒治所後(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未依規定,於停止戒治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檢察官報到,且經傳喚亦不到案乙節,已無法續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及成效追縱,足認顯難以達成觀護戒治之效果,而屬重大事由,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應屬重大。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執行保護管束通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