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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毒抗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聲請停止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九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㈠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法院認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臺中戒治所停止戒治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檢驗尿液之期間,皆無吸食任何一種毒品,故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應屬有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強制勒戒一年,惟被告經送臺灣臺中勒戒所強制勒戒三月後,認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由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宣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接受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接受尿液採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編號第九B0三00五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裁定法院依聲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