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二九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於警訊中口氣態度不佳,致遭警員執意誣陷,請詳加查察,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免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送驗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於採集尿液前三日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原審法院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時許云云。惟查: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且係其親自封口,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者,八小時內約有八十%量於尿中排出,廿四小時後剩餘量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鑑驗字一七四六號函可稽。因此堪認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前三日內(即七十二小時內),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又目前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佔大多數,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故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三日某時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亦為海洛因,堪可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係其係遭警誣陷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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