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K附表:
┌──┬──┬────┬────────┬──────────┬──────────┬───┐│ │ 宣 │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罪名│ 告 ├────┼──┬─────┼─┬───┬────┼─┬───┬────┤ ││ │ 刑 │年 月 日│偵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 │查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偽 │有叁│ │ 台 │ 1│台│ │ │台│ │ │ ││ 造 │期年│ │ 中 │ 4│中│ 上7│ │中│ 上7│ │ 4│無│ 通 │徒捌│ │ 地 │ 偵 3│高│ 0│ 2 │高│ 0│ 5 │執2│押│ 用 │刑月│ │ 檢 │ 3│分│ 訴4│ │分│ 訴4│ │ 4││ 紙 │ │ │ 署 │ 2│院│ 2│ │院│ 2│ │ 4││ 幣 │ │ │ │ │ │ │ │ │ │ │ │├──┼──┼────┼──┼─────┼─┼───┼────┼─┼───┼────┼───┤│ 施 │有肆│ │ 台 │ │台│ │ │台│ │ │台南 ││ 用 │期月│ │ 南 │ 毒 0│南│ 南6│ │南│ 南6│ │ 3││ 第 │徒 │ │ 地 │ 偵 4│地│ 7│ 9 │地│ 7│ 6│執5│無│ 二 │刑 │ │ 檢 │ 緝 3│院│ 簡5│ │院│ 簡5│ │ 9│押│ 級 │ │ │ 署 │ │ │ │ │ │ │ │ 3││ 毒 │ │ │ │ │ │ │ │ │ │ │ ││ 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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