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示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並自該解釋之日起不予適用。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情節尚非重大,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原判決竟宣示強制工作三年,與上開比例原則不合,爰參照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聲請為免除強制工作。
二、按行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檢察官認行為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依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僅能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執行」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執行。惟檢察官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時,須檢具客觀之事實,證明受刑人因刑之執行結果,已確知悛悔,並去除社會危險性,而達到矯治之功能,以供法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其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與法已有未合。且聲請人若認原判決有違背上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無涉,是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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