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及遺棄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更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及遺棄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 宣 │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告 ├────┼─┬───┼─┬───┬────┼─┬───┬────┤│ │ 刑 │年 月 日│機│年字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名 │ │ │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過 │有伍│ │南│ 1│南│ 交 │ │南│ 交 │ ││ 失 │期月│ 3 │投│偵1│投│ 3│ │投│ 3│ 6││ 傷 │徒 │ │地│ 9│地│ 訴2│ │地│ 訴2│ ││ 害 │刑 │ │檢│ 1│院│ │ │院│ │ ││ │ │ │署│ │ │ │ │ │ │ │├──┼──┼────┼─┼───┼─┼───┼────┼─┼───┼────┤│ │有陸│ │南│ 1│台│ 交0│ │最│ 台1│ ││ 遺 │期月│ 3 │投│偵1│中│上5│ 3 │高│ 4│ 5 ││ │徒 │ │地│ 9│高│ 訴8│ │法│ 上2│ ││ 棄 │刑 │ │檢│ 1│分│ 2│ │院│ 3│ ││ │ │ │署│ │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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