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如左: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二年一個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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