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致未就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現上訴第三審中,應就已確定之重利罪部分須先予執行,聲請人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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