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廻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四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聲請邱顯祥法官迴避云云。經查,被告就其所指摘之情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料,空口指稱濫權羈押,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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