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
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年執字第二九一三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聲明人甲○○前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報到前往執行,聲明異議人依通知書所載日期、時間攜帶現金十六萬二千元及服務證明與醫師診斷證明書前往,然遭該署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不符易科罰金條件,指揮發監執行,似不符人權及法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決定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意旨於撤銷裁定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二、本院經查受刑人甲○○係彰化縣○○鄉○○村○○路○○○號盟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盟雙公司)負責人,因意圖為盟雙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下同)街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鄉○○○○○段(起訴書誤載為潮洋厝段)兩岸築有堤防之行水區高灘地帶,擅自堆置砂石,竊佔國有河川地使用,合計達一‧二四五0公頃,致有妨害水流暢通之虞,損害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理之權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第四河川局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請甲○○將堆置之砂石及違規施設之碎解洗選場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拆)除完畢,因甲○○置之不理,第四河川局再於同年十月間處以行政罰鍰,並限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堆置砂石清除完畢,甲○○仍未照辦。迄同年十一月四日,第四河川局人員再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勘查結果,甲○○亦未依限辦理,檢察官乃據此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對受刑人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受刑人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有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九十年執字第二九一三號執行卷及歷審卷足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所犯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雖得聲請易科罰金,但查不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均屬執行檢察權限行使之事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更明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檢察官自得審酌受刑人有無刑罰感化、矯正之可能、法律秩序及公共安全等情狀後,而為准駁之處分至明。
三、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違法竊占之公有地高達1‧245公頃,面積甚廣、藉此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且屢經行政機關取締裁罰均置之不理,拒不回復原狀,如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更難以持法秩序,而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參酌本院前開判決就量處受刑人刑責之理由中亦具體敘明「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罔顧公眾之安全,復對主管機關二次來函通知不予遵守,本於期限內清除完畢,審理時又一再飾詞狡辯」,由是可知受刑人確有漠視主管機關權責,輕忽法律之情形,其犯後尚且一再否認犯行,檢察官因之認其難以達矯正之功能,及基於維護法秩序之理由而認本件被告應發監執行,不得易科,自屬有據,本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依大法官會議第二四五解釋意旨,本院如認異議有理由,且有必要時,雖得諭知易科罰金,但本件異議,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自無該解釋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