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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字第 1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О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指定或聲請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該管法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㈠、對於裁定聲明異議部分:⑴、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第二款故意不提。⑵、最高法院就林能石老師父涉及關說案,以裁定處理,完全不當。⑶、判決須依事實,所提證據須與卷載相符。⑷、證據為何不採,判決書應該說明清楚。

⑸、對於上級法院之違法判決,下屬法院敢裁定不當嗎?⑹、吳信銘法官執法偏頗。⑺、本院先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能再寄望公平審理本案?

㈡、聲請移轉管轄部分:⑴、本案肇因之行為地為臺北。⑵、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江俊松等人謀殺李水土之行為,管轄權為臺北。⑶、本案肇因為搶家產,刑事以民事為斷,理應暫停審理,但本院仍置之不理,難期公平。⑷、一人犯數罪,應屬相牽連案件。⑸、李田富之殺人未遂案,證明貴院之院檢合作,以程序逃避李田富之更重刑責,本案再發回本院審理,更難期公平審理。⑹、本案承審法官就聲請人口頭聲請:暫停審理及吳律師不適合承接本案,皆遭不理。

三、惟查:㈠、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既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已有未合。㈡觀本件異議狀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四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所提出不服之理由,是聲請人「聲明異議」究其原意應為「抗告」之誤。因聲請停止訴訟之裁定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