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按推事現為被告或曾為被告,應自行廻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如未自行廻避,應由聲請人聲請廻避。緣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案件之重要證人房東賴於台中地方法院未傳,廖家峰及其母張玉蓮亦不來,爰聲請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法官廻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廻避之原因並未釋明,僅泛指原審未傳訊證人及證人傳訊未到等情,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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