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五號),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五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卷審核後認無再審理由,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裁定書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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