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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現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已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此項修正規定,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因而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經查前述檢察官所請,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檢察官執行案卷及指揮書附卷可稽,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