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煙毒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煙毒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將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冢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係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毒品及連續販賣毒品罪,及藥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拾年及陸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肆年,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惟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二罪,其法定本刑皆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法文規定,自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故聲請人之聲請,顯與規定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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