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右聲請人因煙毒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執助乙字第五六六號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所謂「強制戒治期間」當係指強制戒治一年之處分執行期滿前,自裁定停止戒治之日起至戒治期滿日為止;準此規定之解釋,自應包括戒治人經撤銷假釋之日起,其尚未執行完畢之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在內,均應停止其進行。聲請人(即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命付保護管束,則應仍屬於強制戒治期間,故對於聲請人於前未執行完畢之刑期,在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前,應停止執行。是本件檢察官於聲請人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命聲請人續行執行前案煙毒罪之殘餘刑期一年六月七日,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行刑權時效者,係就行刑權不行使設最大的寬容期限,使行刑權因此期間之經過而不得再行使之時效制度;此期間係加於行刑權不行使之限制,而非加於行刑權行使之限制。故行刑權時效問題,惟於行刑權不行使時始有之;若行刑權已在行使,則根本無行刑權時效問題。又據法務部(88)法檢字第041860號函意旨觀之:關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因另案在監服刑,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監獄代執行時,監獄僅負責尿液採驗工作,惟監獄於採驗尿液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陽性反應時,應立即通知原囑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或刑滿釋放前,監獄應將其在監尿液採驗結果併同其獎懲及考核等資料,一併函送原囑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綜上可知受刑人於強制戒治期間,因原有之行刑權無法繼續行使,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明定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然於受刑人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核已無停止行使行刑權之原因存在,故時效應繼續進行,檢察官自亦可令被告續行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且保護管束及在監服刑二者可併行之,於在監服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亦可囑託監獄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事宜。準此,本件檢察官令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續行執行前案所餘之刑期,於法尚非無據,聲明人(即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八十九年執助乙字第五六六號之執行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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