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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字第 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廻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緣自訴人甲○○,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鈞院林榮龍、謝說容和黃日隆三位法官提起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就上述具體事實而言,被告林榮貴與本案承審三位法官之間,不能謂不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依最高法院一九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要旨所示: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廻避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上述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闡述甚詳。經核聲請人上開所提聲請法官廻避之事由,聲請人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證,亦未釋明承審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如何之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