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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六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對關於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應由本院更為裁定等情,而最高法院裁定中已敘明:「且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本件抗告前,亦已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再抗告人(即本件之聲請人)部分之執行,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攸關,原法院未詳加究明,遽予裁定駁回抗告,尚嫌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即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本院對最高法院發回以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六號裁定抗告駁回,對最高法院前揭裁定部分漏未裁定,因此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六號裁定,已敘明最高法院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聲明人(即本件聲請人)釋放即停止執行,業據本院向該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00四號、八十八年度執聲他字第一二一四號卷,分別查明無訛。茲檢察官業依聲明人所異議之內容處理,即已停止執行而將聲明人釋放,則聲明異議之基本事實已不存在,本件聲明自難認為有理由,雖原審法院未及斟酌上情,致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與本院所認前開理由有所不同,然其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結果則無不同,從而聲明人就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本院對聲請人其聲明異議之事項,已於裁定中敘明聲明異議無理由之理由,至於所敘明之理由,聲請人若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提起抗告,非屬補充裁定之問題,聲請人聲請本件補充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