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致未就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現上訴第三審中,雖受刑人甲○○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惟該部分業經確定在案,應先就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予以執行,聲請人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復經修訂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確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等語;因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始判決確定,非屬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聲請意旨中關於「:::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云云,似係出於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