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十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消防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送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載明飲水機內部電源線附近堆積些許葵花子,認聲請人疏未檢查清理,致電線短路起火,惟該葵花子係散落在飲水機內部底板上,由外部應不易看到內部情形,亦無法確認葵花子是否為引起短路之因素,有消防署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消署調字第九○○三四三六號函可參,依該函所載聲請人並無過失可言,消防署九十消署調字第九○○三四三六號函係依該署原來文件作成,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等語。
二、按刑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九號判決係據台中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暨證人周鴻呈、朱少龍等之證述,並以家庭電器用品之所有人與使用人,應依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加以使用並注意其使用之狀況,避免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器腐蝕、管道堵塞,而生電源短線之危險,認聲請人張瓊丰平日即應注意檢修家中電器使用狀況,依內政部消防署之勘查發現該飲水機內部電源線附近堆積些許葵花子,足見其平時疏未檢查清理,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平時之檢查保養,終致飲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於理由中敘明聲請人雖請求調查葵花子與電線短路之因果關係,然揆諸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起火原因為飲水機電內部電線短路所引起,與葵花子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核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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