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三○號民事事件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該事件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含所繪製之現場圖)。惟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為該民事事件兩造各自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由證人即處理車禍之員警白皓元就其處理車禍之現場情形予以證述,暨就車禍現場相關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予以紀錄;另所繪製之現場圖亦僅就車禍現場之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予以描繪,暨就兩造所指之撞擊點予以標示而已,該勘驗筆錄(含所繪製之現場圖)並非根據另一證據所作成,尚難認係新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並非單純記載刑事確定判決前已作成之文書內容可比,依上說明,亦非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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