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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自訴人舒竹生、舒楊蓮英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依背信判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茲因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①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存之證據未合符節;②原確定判決部份事實未予辨明,率為論斷;③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④原判決對各項有利受判決人之證據,未予採信云云。皆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及攻擊而已。無一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相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I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