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重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年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另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有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及調查及審酌,至其請求傳訊之證人盧俊雄及江信發二人及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復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加以傳訊及採酌,並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可採與否,並依該診斷書認定被害人尚未達重傷既遂之程度,由其證據本身而言,與前開所謂新證據之要件顯有不合,所謂調解書由其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可使被告可受判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故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特設再審事由之規定,本件被告請求聲請再審之重傷害罪部分,既得上訴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亦無該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適用。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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