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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

再 審聲 請 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發現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其中發現新證據部分:指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告訴人乙○○即專利人在申請專利之過程中,有遭專利主管機關駁過,經再為審查之程序後,該項專利方始獲准。專利人在專利再審之過程中,曾提出一份「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該理由書即在定義說明「退讓部」之構造及功能,而聲請人之產品,既無退讓部,自無侵害專利可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則指聲請人在前審曾提出「國立中興大學」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兩份鑑定報告,均是司法院依專利法所指定之專利鑑定機構,該兩份鑑定報告認為不相同,前審就有利於聲請人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視而未見,聽而未聞,根本未敍明為何不可採,自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且須就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係專利人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提出於專利主管機關,此為聲請人所自陳,有再審聲請狀可考,可見該項「證據」,於本件違反專利法一案審理中,已經存在,再參諸聲請人自陳曾就專利權人乙○○本件新型專利權,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四二八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堪見上述「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於本案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應已知悉有該項證據存在,揆之上開說明,自非所謂之新證據,此外,聲請人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該項新證據知悉在後之根據,空言謂係「發現新證據」云云,自非可取。次查「國立中興大學」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兩份鑑定報告,固均認定聲請人之產品,與本件新型專利並不相同,但「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則認為並無不同,分別有各該項鑑定報告可稽。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列法定事項為限。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心證取捨,非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此觀該二條之規定即明。吾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鑑定人之鑑定為證據之一種,法院依法依法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乃職權之行使。本件確定判決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結論為正確可採,而捨棄不採「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乃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至確定判決書祇捨棄「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而未言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部分,此無非「國立中學大學」之鑑定結論既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相同,則不採其一,當然亦不採餘者,無待贅言。此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事實認定之某一項證據,經捨棄不採,而隻字未敍明其不採理由情形不同,核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範疇。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確定判決,對結果迥異之二種鑑定報告,採信其一而捨其他之自由心證職權行使,有無違背經驗法則,乃屬其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非再審程序範圍,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