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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吳萬德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確定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第二審法院就上列案件,如未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證據縱有漏未審酌,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者,即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自不待贅述。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即吳萬德)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與陳啟煌等人與傅湧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零二萬元中之四百萬元,依傅湧沼簽收之日期,固係在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惟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所附之支票影本四紙之記載可知,該四百萬元之給付方式係以遠期支票之方式為之,亦即該四百萬元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各以一百萬元之支票兌現給付,因而聲請人向陳啟煌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時,傅湧沼實尚未收受該四百萬元之買賣訂金款,原判決認為聲請人因訂金之收受未如預期順利,竟為彌補所受之損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惡意隱瞞其訂金未繳足云云,以此作為聲請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依據,惟聲請人於支付款項之部分,與陳啟煌係立於同一之立場,聲請人在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之當時,並不知,亦不可知傅湧沼將以訂金收受不足為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此由聲請人所交付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之四紙支票,嗣後均讓傅湧沼領取,當時傅湧沼亦未曾有任何催告之動作,即可得證明,乃原審判決竟就已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中,漏未審酌,或捨棄不用而未敘明其理由,遽而導致認定事實錯誤,因而認為聲請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有未合,爰具狀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審於論處聲請人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欄關於聲請人部分第三段載明:「然查本件買賣契約之集資因路霽光、蔡順發之退出,並不如預期順利,被告甲○○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復坦稱:伊訂金未全部付清;再依其與被告傅湧沼間有關三千九百零二萬元買賣款項之支付時間,最後一期是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四百萬元,此有前開買賣附記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正面);又查被告傅紀素貞雖曾於另案與其他共有人對土地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獲一審判決勝訴,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五月三日,由被告傅湧沼從被告甲○○交付之訂金款中,以傅紀素貞之名提存假執行之擔保金,此業據被告傅湧沼供述在卷,並提出與吳萬德間之沖帳明細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但參照各提存書所示之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三日,此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五頁);顯在被告甲○○與傅湧沼有關三千九百零二萬元訂金結算之最後一期款即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前,被告甲○○既負責本件買賣款項之處理,就此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在明知其訂金本身尚未繳足,且集資情況不甚理想,尚無須繳交其餘價金,更不應再以各種名義向自訴人收取有關買賣餘款之情形下,竟為彌補自己所受之損失,未向自訴人表明上情,反而惡意隱瞞之而藉口要辦提存,使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再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其後甲○○亦未將此一百五十萬元轉交予被告傅湧沼,可見被告甲○○就此一百五十萬元,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罪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諸語,足見本院前審已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已支付之三千九百零二萬元部分,係含聲請人所主張以支票支付之四百萬元,顯然聲請人於何時支付該支票款項,於本件聲請人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並不生影響,因之,縱令本院前審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於理由欄敘明如何不足採,亦於判決不生影響,揆諸首開說明,足見聲請人以前揭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