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訴贓物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第八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項記載聲請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將廖西枝、劉先榮、林啟瑞三人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賓士或BMW廠牌自小客車中之四部(其中一部,為被害人李琇慧所有之QP─五0八八號自小客車),受劉先榮之委託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其居所之地下室三樓停車場內。惟寄藏於聲請人居所地下室之車輛僅認定其中一輛李琇慧所有之QP─五0八八號自小客車,係廖西枝、林啟瑞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所竊取,其餘三部車並未認定,被害人為何?車號為何?被竊日期為何?此攸關聲請人行為是否成立累犯。蓋劉先榮等人竊取車輛共有二十部,其中七部車(編號十二至十七及二十號),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後所竊,則原確定判決既不知其餘三部車寄存於聲請人居所地下室的車是何日所竊,惟一認定之李琇慧所有QP─五0八八號自小客車又係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被竊,則原審何以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有寄藏贓物之行為,而成立累犯,足認原審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2、證人證言漏未審酌:
①、廖西枝及劉先榮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甲○○與你們一起謀
議犯罪?)沒有」等語。(參一審卷第一三九頁)
②、廖西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供稱:「你們把車子寄藏
在甲○○臺中市○○路○段二段二四二號其居所之地下室?)是的。(給甲○○什麼好處?)沒有給他好處,他是跟劉先榮先認識的。(甲○○知道車子是贓車?)他不知道。(為何你在偵訊中說甲○○有得到好處?)他真的不知道,他只知道我們做保養廠的。」等語,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今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寄藏四部車,卻未認定係那四部車,此攸關被告所謂寄藏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前或後,影響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之判斷,實係重要證據,同案被告廖西枝及劉先榮之證詞係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
3、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始和劉先榮重逢,故被告讓其停放車輛於地下室絕非於八十九年一月之前。故聲請傳喚證人甯慶鵬,按聲請人劉先榮、甯慶鵬三人自小同在眷村長大,劉先榮、甯慶鵬二人並為同學,聲請人自出社會後即與劉先榮失去連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因甯慶鵬帶劉先榮來聲請人居所,雙方始再重逢,之後於同年二月底才因保養廠常有名貴汽車送修,因免放在保養廠被偷,故要求聲請人代為在住所大樓租車位,因一時無車位,才權宜停放空戶之車位。故聲請人縱有寄藏贓物之行為,亦為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列要旨認:「二審法院囑託原第一審推事訊問人證,雖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但該項證據採用與否,需由第二審法院經過調查程序,自由判斷。」足證人證亦為證據之一,今聲請人於判決後始找到證人甯慶鵬,足以證明聲請人八十九年一月才再與劉先榮重逢,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聲請人即有寄藏贓物之行為,實有違誤,聲請人行為並不成立累犯,故據此提起再審。
4、共犯者之自白難免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則原確定判決縱依共犯廖西枝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七日警訊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惟共犯之自白作為他共犯之罪證時,不只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更難免嫁禍他人之危險,故共同被告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不得僅憑共犯廖西枝之自白認定被告犯罪,且廖西枝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偵查筆錄及六月八日之一審訊問筆錄中均供稱聲請人並不知其等寄放於聲請人地下室之車輛為贓車,則其前後供詞反覆,自白有明顯瑕疵,其自白自不得作為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5、又原確定判決以「劉先榮係從事汽車修理之人,果真如係客人待修之車輛,怎會停於被告甲○○居所,而不停於修理廠內,且被告劉先榮所停放之上述自小客車,每次均不相同,且僅停放數日,而被告廖西枝、劉先榮之住處,均離被告甲○○台中市○○路○段二段二四二號居所甚遠」,而認聲請人有贓物認識,惟劉先榮所開設保養廠因怕名貴車輛被竊盜而暫放聲請人居所停車場,因係修理保養暫放,自有更動,且時間不會太長,又二、三公里距離開車亦僅需五至十五分鐘而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聲請人有贓物認識實屬臆測之詞,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重要證物寄存之車輛車號為何,係何時被竊均漏未審酌,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找到之證人甯慶鵬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才和劉先榮重逢,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即寄藏贓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淮予再開審判決程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經查:
1、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就其於上述時間,提供其居所地下室之停車位予被告廖西枝、劉先榮置放上述自小客車之事實,固亦坦白承認,惟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則辯稱:伊不知被告廖西枝、劉先榮停放之自小客車係贓物,因劉先榮、廖西枝怕客人的車子遺失,所以寄放在伊住處,前後約有四、五部車輛云云。惟查:‧‧‧被告廖西枝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中供述:林啟瑞負責把風..甲○○幫忙保管竊來的贓車及被害人汽車鑰匙,甲○○以竊得汽車零件及物品贈送酬勞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述:我做約半年,約在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與劉先榮、林啟瑞一起竊車;部分與林啟瑞犯案;甲○○寄存贓物代價,是車內物品歸他所有,其知道車子是竊取的等語;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警訊中又供述:與林啟瑞共同作案..我們行竊時,大部分由我與劉先榮以自製萬能鑰匙竊取汽車,林啟瑞負責把風;甲○○幫忙找停車場保管竊來之贓車,及拿取車內之音響、手機及香水圖利等語相符合。‧‧‧被告劉先榮係從事汽車修理之人,果真如係客人待修之車輛,怎會停於被告甲○○居所,而不停於修理廠內,且被告劉先榮所停放之上述自小客車,每次均不相同,且僅停放數日,而被告廖西枝、劉先榮之住處,均離被告甲○○台中市○○路○段○○○號居所甚遠,實亦無理由將坐車停放於被告甲○○之居所,凡此種種,皆足以說明被告甲○○有贓物之認識甚明。」等語,就被告甲○○自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寄藏贓物已詳細認定,核無違誤,且廖西枝業已就甲○○開始接受寄藏之時間及如何收取代為寄藏贓車之好處為明確之供證,且於偵查中仍供稱甲○○「知贓」(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卷第六十三頁),是廖西枝及劉先榮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甲○○與你們一起謀議犯罪?)沒有」等語、廖西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供稱:「你們把車子寄藏在甲○○臺中市○○路○段○○○號其居所之地下室?)是的。(給甲○○什麼好處?)沒有給他好處,他是跟劉先榮先認識的。(甲○○知道車子是贓車?)他不知道。(為何你在偵訊中說甲○○有得到好處?)他真的不知道,他只知道我們做保養廠的。」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毫無足採,尚非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併予敘明。
2、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件同案上訴人即被告廖西枝於警訊中供稱:‧‧‧‧我們行竊後甲○○幫忙我保管竊車之贓車及被害人汽車鑰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一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約在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與劉先榮、林啟瑞一起竊車,甲○○幫寄存贓物代價是車內物品歸他所有,甲○○知前車是竊取的”各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正面)縱而堪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已知同案共同被告劉先榮、廖西枝等人竊車竟予以寄藏,其非八十九年二月上旬之後,應在前案犯罪執畢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五年內又犯罪,應屬累犯,殆無疑義所辯不知贓物及非累犯”云云,為無可採」符合。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寄藏之時間業已詳細究明,聲請意旨雖以:寄藏於聲請人居所地下室之車輛僅認定其中一輛李琇慧所有之QP─五0八八號自小客車係廖西枝、林啟瑞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所竊,其餘三部車並未認定,被害人為何?車號為何?被竊日期為何?此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累犯。蓋劉先榮等人竊取車輛共有二十部,其中七部車(編號十二至十七及二十號),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後所竊,則原判決既不知其餘三部車寄存於聲請人居所地下室的車是何日所竊,惟一認定之李琇慧所有QP─五0八八號自小客車又係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被竊,則原審何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即有寄藏贓物之行為,而成立累犯」等語,認原審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惟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聲請人所提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證據之本身形式上尚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上開聲請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開始受託寄藏,業經原審調查明確,是本部份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3、聲請人復以尚有傳喚證人甯慶鵬之必要,惟依聲請意旨謂;「聲請人與劉先榮、甯慶鵬三人自小同在眷村長大,劉先榮、甯慶鵬二人並為同學,聲請人自出社會後即與劉先榮失去連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因甯慶鵬帶劉先榮來聲請人居所,雙方始再重逢,之後於同年二月底被告因保養廠常有名貴汽車送修,因免放在保養廠被偷,故要求聲請人代為在住所大樓租車位,因一時無車位,才權宜停放空戶之車位。故聲請人縱有寄藏贓物之行為,亦為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後之事等語。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尚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上開聲請人於警訊及供稱「我跟劉先榮從小就同村熟悉,而廖西枝及林啟瑞是劉先榮於八十九年年初介紹我互相認識的」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業已提及劉先榮早就認識,並未提及甯慶鵬帶至聲請人居所之情,且聲請人並自承八十九年年初廖西枝及林啟瑞即由劉先榮介紹認識,從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甯慶鵬,請致力再審,亦無理由。
4、聲請意旨又以:「劉先榮係從事汽車修理之人,果真如係客人待修之車輛,怎會停於被告甲○○居所,而不停於修理廠內,且被告劉先榮所停放之上述自小客車,每次均不相同,且僅停放數日,而被告廖西枝、劉先榮之住處,均離被告甲○○台中市○○路○段○○○號居所甚遠」,而認聲請人有贓物認識,惟劉先榮所開設保養廠因怕名貴車輛被竊盜而暫放聲請人居所停車場,因係修理保養暫放,自有更動,且時間不會太長,又二、三公里距離開車亦僅需五至十五分鐘而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聲請人有贓物認識實屬臆測之詞,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足採信,且以「共犯者之自白難免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原確定判決縱依共犯廖西枝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七日警訊之自白認定聲請人犯罪,惟共犯之自白作為他共犯之罪證時,不只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更難免嫁禍他人之危險,故共同被告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不得僅憑共犯廖西枝之自白認定被告犯罪,且廖西枝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偵查筆錄及六月八日之一審訊問筆錄中均供稱聲請人並
不知其等寄放於聲請人地下室之車輛為贓車,則其前後供詞反覆,自白有明顯瑕疵,其自白自不得作為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執為再審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業已知贓,等情詳為敘明,且共犯廖西枝之供述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供述,核與劉先榮於警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指責,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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