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丙○○受判決人即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十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被告乙○○不但已於庭訊時坦承有於本案所指述時、地,向自訴人詐取支票、本票,而且還向自訴人丙○○謊稱他是民進黨員,很有辦法,並要求自訴人不用走法律,聲稱走法律沒有用,而且當著自訴人妹妹游美娟之面,要求自訴人將上開支票、本票,交給被告乙○○,他親自前往向債務人詹毓梳討回欠款,惟討回二百萬元欠款後,必須分他一百萬元,而且被告乙○○從未言明要將上開支票、本票交付被告甲○○代討,此有游美娟可以出庭做證,又有游美娟親筆之「證明書」可稽。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開庭,自訴人親自趕到現場,審判長明白向自訴人諭知對於上開證據,會通知自訴人及被告開庭,然而鈞院不但未為開庭,竟然直接下判決,而且下一個完全與事實相反之判決,簡直如被告乙○○所言:「不用走法律」,因為走法律根本沒用,對於自訴人而言,連鈞院之判決都嚴重背離事實,不足信賴,應調查而不繼續調查,真不知天理何在?且被告乙○○所犯詐欺、背信、侵占必有其一,如今令其消遙法外,絕難令告訴人甘服。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訂有明文,為此聲請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即與自訴人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況原確定判決係以:「訊據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自訴人收受前揭支票、本票,並向自訴人表示願找朋友代為向詹敏梳要債,且伊確實有將支票及本票交與甲○○處理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純綷幫自訴人要債,並未取得好處,且伊業將票交與甲○○,甲○○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前開支票及本票,於事後自訴人再向債務人詹敏梳索討債務時,已交由詹敏梳持有中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明無訛,核與證人詹敏梳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質之證人詹敏梳結稱被告向其催促還款時,因並未提出前開本票及支票等借款憑據,故未將借款交付被告返還自訴人,嗣因甲○○持前開本票及支票索討,其始將債款二百萬元交付甲○○返還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並取回借款憑證等語,足見本件被告確已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等借款憑據交付甲○○持向詹敏梳催討欠款,就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至詹敏梳將欠款交付甲○○後,自訴人雖未再由被告處取得該二百萬元款項;然經質之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始終否認受託向詹敏梳催討欠款,並否認自被告處取得前開自訴人所持支票及本票,或收受詹敏梳所交付之二百萬元現款等情,而揆諸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已收受該證人詹敏梳所返還款項之事證。雖被告於原審供稱於自訴人向其催還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時,曾轉達甲○○之意思,向自訴人表示要拿三十萬元來換,並請彼等吃一頓始願返還,並表明願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三十萬元等語;然此所謂要拿三十萬元來換一節,既僅表明甲○○強要取得代為索討之代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前開詹敏梳所返還之欠款,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求自訴人使放棄追訴,以取得自己訴訟上有利地位,而表明願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持有前開款項。此因基於常情,本件自訴人原係委請被告代為催討債務,然於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後,被告卻未能順利將款項交付自訴人,被告對其受託之任務未能達成,自不能全然置之度外,從而其於訴訟中表明賠償之意願,充其量僅能認其係為受託之事未能達成任務,表達願負民事責任之意,尚自不能以推測之詞,以被告深知甲○○平日在為人討債,而自行決定將自訴人委其催討之債權憑據交付甲○○處理,即遽爾認被告必然從中獲取利益,且與甲○○係基於共同犯意,將所索討得之債款侵吞入己。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或侵占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即有未當。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無罪。另就被告甲○○部分以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駁回被告甲○○之有罪判決之上訴」等語,經查:被告乙○○固有坦承向自訴人收受支票、本票,並向自訴人表示願找朋友代為向詹敏梳要債,且確實有將支票及本票交與甲○○處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告乙○○已坦承向自訴人詐取支票、本票等語,即有誤會,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已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甲○○確有收取二百萬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十五號判決認定:「‧‧‧證人詹敏梳、詹筆結證被告二人卻曾先、後找詹敏梳索討該筆債務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持該等票據向詹敏梳討得債務,然被告乙○○堅稱確有將支票及本票交與甲○○代為向詹敏梳索討,而詹敏梳、詹筆更當庭指認確係甲○○在前述時、地,持該等票據向詹敏梳討得二百萬元,詹敏梳事後已取回該等支票及本票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民事案件卷宗及向永靖鄉農會查詢詹筆資金之流向後,確屬無誤,而觀其等所述之事實,對該等票據如何轉回詹敏梳手中,並無溢乎常情之處,且甲○○亦明白表示其與詹敏梳、詹
筆並無怨隙,則詹筆父子自無無端搆陷甲○○而自招偽證刑責之理,是甲○○確有持該等票據向詹敏梳討得二百萬元,應屬事實。‧‧‧」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固舉證人游美娟親筆之「證明書」及證人游美娟可出庭作證「被告乙○○有要求自訴人將上開支票、本票交付,由被告親自前往向債務人詹毓梳討回欠款,惟討回二百萬元欠款後,必須分他一百萬元,而且被告乙○○從未言明要將上開支票、本票交付被告甲○○代討」之事實,惟本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十五號卷證所示,被告乙○○確已交付被告甲○○向詹敏梳、詹筆要債,則縱有證人游美娟之證述及親筆之「證明書」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另聲請人其餘之指述,如前所述,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所指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