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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一、八五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判決諭知罪刑確定在案,惟查,依附卷航空照像基本圖,其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日所拍攝者,雖僅如附圖所示編號B5、B8二處有圍築魚塭,於八十年十月六日所拍攝者,則如附圖編號所示B50、B52、B53等部分尚未圍築完成,足見其餘大部分、即B1至B49等部分均是在八十年十月六日以前即已歸聲請人占有,而其占有均是利用颱風挾帶泥沙淤積海岸所形成之新生地予以圈圍,然颱風何時會侵襲台灣?是否會帶來泥沙?均非聲請人所得預知,在颱風挾帶泥沙淤積海岸形成新生地之前,能否再形成新生地猶未確定,聲請人又如何可能於占有之初,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遂行占有?再者,聲請人圍築魚塭,每圍築一區,即完成一占有行為,而每一占有行為之時間亦非緊接,因並非每一次之颱風均可造出新生地,此從上開航照圖之變化可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卷之民國六十五年間、七十三年間、八十二年間所攝各該航照圖有關土地占有狀況之變化,昧於聲請人先後圍築魚塭之時間並非緊接,各次之犯行顯然不具連續關係之事實,以致在民國八十年以前所竊佔之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原應受免訴之判決而未獲免訴之判決,上開證據顯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自足為再審之理由,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復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查上開航照圖,業據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中詳列其所採證之理由,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經核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尚有未合,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法 官 蕭 廣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