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置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果中會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果中會字第○六三四號函之其餘主文、說明欄內有關購屋定金及房屋價款之撥付等語不論,僅以該函主文中「週轉金」之字樣,即逕行認屬「融資借貸」,而謂青果社總社係在「不知情(不知購屋價款)」之情況下,而撥付該四千萬元予青果社台中分社作為融資週轉云云,顯為斷章取義,而與該函內容相違,其認定犯罪事實與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㈡、關於收取保證金之事宜,係由會計室主任及管理組組長所掌理,而時任臺中分社經理之聲請人,對於廣鎮公司何時及如何繳交保證金,均無所悉。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謂聲請人明知廣鎮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領得建築執照,依約應給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並曾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通知廣鎮公司照約履行,惟此事實至多可認聲請人知悉廣鎮公司應依約給付保證金五千萬元,且聲請人亦依青果社臺中分社管理組之簽呈,通知廣鎮公司依約履行,對此難謂聲請人有何背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組織系統表、青果社辦事細則及現金轉帳傳票等證據,確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二、按證人之證言得否採為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法院依職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尚非法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須在卷內資料有此項證據存在,且該證據係屬重要,一經審酌,即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果中會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果中會字第○六三四號函等書證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已詳列載:「::次查被告甲○○在財產處理小組決議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九樓尾款後,旋於八十五四月二十四日以臺果中會字第○六三四號函,在未報請總社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以撥付週轉金之名,向總社申請轉繳廣鎮公司辦公廳房屋之部分價格四千萬元,使不知情之總社會計單位依其書面申請,即以之為一般之借貸往來而撥付之,臺中分社並陸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二千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支付二千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支付一千萬元予廣鎮公司,又有臺中分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稿影本及支出批准書附卷足憑(函稿資料冊第三二三-五、三二九頁-三三二頁、三三六-七頁),雖臺中分社曾於將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財產處理小組之會議紀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臺果中管字○五一六號函送總社備查(參函稿資料一冊第三二六-八頁);但臺中分社係以調度週轉金之名向總社惠予調撥,依其文旨乃「融資借貸」,總社縱予以撥款,亦未可因即謂上開付款方式之變更業經總社同意,且青果合作社之分社、廠非法人組織,依法不得向行庫借款,故分社、廠若營運資金不足皆向總社申請融資,臺中分社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果中會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臺果中會字第六三四號函,其主旨皆為:請惠撥週轉金:::其為申請融資性質至為明顯,又有臺灣青果運銷合作社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果產字第一四二○號函一份足供參酌(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七頁);被告甲○○亦自稱就九樓部分,確有個別向總社呈報調度週轉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另蔡義雄亦證稱:分社跟總社大額借款融資是一般常見之事,彼此間往來金錢相當大,都是由會計單位來處理,跟總社無關,且總社對分社所提之簽呈,除非有人提出意見,否則均僅是書面形式審查而已(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可見被告甲○○係以調度週轉金之名義向總社調度借款,縱其曾將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併送總社,亦未因之即謂總社已同意前項買賣,更不能因之即認總社已確實審核並通過該一千萬元買賣訂金及五千萬元買賣尾款之提前給付,故不待言。」等語,是聲請人辯稱無背信之不法意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認不足採,並詳細說明理由。而證人之證言得否採為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由法院依職權自由認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委無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提出青果社臺中分社組織系統表、青果社辦事細則及青果社臺中分社八十年九月四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影本,主張伊不知廣鎮公司何時,及如何繳交保證金而無共謀背信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第㈡點中已詳列載:「又查,本件合建大樓之建築執照於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函准,並經總社通知臺中分社後,臺中分社財產管理組組長陳換清即曾口頭報告廣鎮公司依契約繳付後續之五千萬元保證金,並以書面向廣鎮公司催討第二期後續之五千萬元保證金至少三次以上,但因廣鎮遲未交付,乃口頭向被告甲○○報告,但被告甲○○表示廣鎮公司目前財務較困難,他同意廣鎮公司延期繳納,所以廣鎮公司才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分期繳交後續五千萬元之保證金,至於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在未屆期之前,被告曾正宏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甲○○表示該支票無法兌現,經蔡、曾二人協商同意以計息方式延期支付該二千萬元保證金,利率也是由被告甲○○所決定,甲○○於同意廣鎮公司延付後,並指示財產課課長陳瑞宏報經甲○○核准同意廣鎮公司每月補貼二十萬元之遲延利息,業據陳換清於調查局及本院前後指證歷歷(參見調查卷第四九九頁反面、第五○○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一-二頁);另當時之財產管理課長陳瑞宏就是否知道廣鎮公司保證金是否交付及如何處理?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係甲○○與對方講好交代伊去辦的,伊只是辦個手續而已等語無誤(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再者,陳換清、陳瑞宏確曾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就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之繳付擬稿通知廣鎮公司照約履行,各該函稿均由被告甲○○具名決行,此復有臺中分社之函稿影本在卷可供查證(參前述資料冊第二六-七、第三五頁);另青果合作社理事主席鄭祈全於偵查中又證稱:當時廣擎天大樓合建契約是由臺中分社當時經理甲○○負責,財產處理小組亦是由甲○○負責(偵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參以卷附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亦係由被告甲○○以甲方即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代表人之身分與廣鎮公司締約(參調查站卷第六○三頁),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本件合建契約之條款及內容如何均知之甚詳,其就廣鎮公司有無如期繳付第二筆五千萬元之保證金,由陳換清、陳瑞宏之前開催繳函中亦無不知之理,而陳換清等人既屬被告甲○○之下屬,又非財產處理小組及籌建委員會之決策成員,如未經向被告甲○○報告上情並聽命於甲○○,又豈敢率然簽請准以計息方式延付二千萬元保證金,被告甲○○空言指摘陳換清之證詞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況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亦已坦稱:其中二千萬元延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是由伊所決定,並未向總社或理事會報告無訛(調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是被告甲○○在明知廣鎮公司已延期緩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財務狀況明顯發生困難之情況下,竟仍與曾正宏共同謀議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私下允許廣鎮公司延付保證金,並擅權決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補貼之方式延期給付二千萬元保證金,且惡意隱瞞之,未向總社及理事會呈報,使廣鎮公司得以獲取緩付二千萬元保證金之不法利益,他方面又使青果合作社因之蒙受無法及時收足保證金之損害,供存放款之生息,就其餘三千萬元部分則未收取遲延利息,顯有違背其職務上應忠實履行合建契約並確保合作社權益之任務至明。」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犯行。又聲請人所舉之重要證據,縱經審酌均無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背信犯行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符。
㈢、綜上所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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