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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案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觀之,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而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如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五十年臺抗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關於證人楊敬威取得及交付支票時間證詞前後矛盾之處及系爭支票金額、字體筆跡、運筆方式等情,均屬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三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已呈現之資料,並非判決確定後發現,不須調查即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證,且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亦就楊敬威各次證述矛盾之處詳為比較後,認以楊俊威於偵查、原審所述聲請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以後分三次在全威公司將支票交付楊俊威,楊俊威於同月下旬分三次將支票交付案外人林敬惠較為可採(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九九九五號第五頁、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四十一頁、五十三頁筆錄),並認定不能以楊俊威就交付支票之時間地點次數證述前後稍有差異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經本院調卷,前揭三紙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字體均極工整,與支票背面楊俊威背書字體大小、書寫方式均有異,惟此亦屬原即呈現之資料,並非新事證,更不足以支票正、背面筆跡不同反認定係楊俊威偽造支票正面記載,本案聲請人所述係楊俊威趁向聲請人借車機會竊取被害人李新其所遺失之空白支票再予偽造而抵付酒帳等情均係迭經聲請人於歷次訊問、審理時主張,而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可採之事項,聲請人就此再重為主張,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或新事實,自不能據以再審,是本件無任何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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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