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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感訓准予執行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聲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須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對於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聲字第二九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退一步言,縱認聲請人得就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惟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經查,本件確定裁定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後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亦已逾聲請期間,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